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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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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6-25 18:59    作者:区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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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1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04日18时55分许,赵某某【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121.7mg/100ml】驾驶蒙B*****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石拐区沙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明公路乌兰此老交叉口北1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白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本案证据情况及分析

一、被告人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书证

1、赵某某抽血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3、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包公交石认字[2018]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鉴定结论: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2018140261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六、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吕勇   

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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