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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29日18时01分许,李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92.3mg/100ml)驾驶蒙B*****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拐区物流园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拐区生一物流园区门前物流园区自建道路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苏**(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0mg/100ml)驾驶的头西尾东停驶在上述事故地点南侧路边的蒙B*****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三)书证
1、李**抽血照片、苏**抽血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照片
3、被告人李**身份证复印件、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牛**(李**妻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4、包公交认字[201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鉴定意见;
包公交鉴字(酒检)2018140214《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包公交鉴字(酒检)2018140215《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五)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勇
2018年4月3日